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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

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至60/70/80周岁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0-60周岁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特定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0-60周岁
保障期限: 至60/70/80周岁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和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